中国产经新闻产经在线讯:(通讯员:孙晓晨)
【引言】
《熊出没》系列动画片自播出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更可谓是家喻户晓,老少皆知。其中“熊大”、“熊二”,小小的头,胖胖的身体,头上竖着两只小耳朵,大鼻子,厚嘴唇,憨态可掬,甚是可爱;“光头强”瘦小的身体,稀疏的八字胡,没有头发的头部,时而佩戴棉帽、时而佩戴工程帽,白多黑少的眼珠和扁大的鼻子,搞笑刁钻。
《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画片在全国两百多个专业少儿频道和电视台全面开播后,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动画片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动漫形象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超级飞侠》是一部深受小朋友喜爱的动画片,已在全球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播出,获得CACC第13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系列动画金奖”、CACC第14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动漫品牌奖”等众多奖项。“乐迪”“小爱”“包警长”等角色形象的系列衍生产品亦在国内外广泛销售和推广,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案情简介】
日期,潍城区某蛋糕店发现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卡通形象深受小朋友们喜欢,很多顾客前来询问是否可以定做同款蛋糕。某蛋糕店发现商机,迅速推出了“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的系列主题蛋糕,并将该卡通形象系列蛋糕展示在商品介绍和店铺宣传中。正当该蛋糕店准备扩大生产、销售规模时,“喜洋洋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现了该蛋糕店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了这些美术作品形象制作蛋糕并售卖,侵犯了其著作权,一纸诉状将该蛋糕店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子开庭审理时,某蛋糕店表示,之前只是想着设计一些顾客喜欢的蛋糕款式,没有意识到制作这款蛋糕会涉嫌侵权,鉴于其并无明显主观故意,情节亦较为轻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并主动向权利人致歉,希望可以降低赔偿金额。
后本案经调解结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蛋糕店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原告亦主动降低了赔偿数额。
【法官提醒】
近年来,熊出没、超级飞侠、萌鸡小队、喜羊羊与灰太狼、铠甲勇士、巴啦啦小魔仙、爆裂飞车、火力少年王、机灵宠物车、猪猪侠等系列卡通形象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巨大,成为带动玩具、衣物、图书、音像等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动漫产业的复苏与崛起。在愈发复杂和成熟的商业模式下,动漫项目的知识产权布局和运营正在日趋完善,商业主体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不仅是国内的动画影视作品,很多海外热门动画影视作品也都向我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拥有在中国境内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目前,潍城区法院已审理过多起类似侵权案件,例如未经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许可制作、销售带有知名动画形象的文具、衣服、床上用品、蛋糕等,这种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情节严重,甚至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法条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编辑:刘佐强
审核: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