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公益在线 产经前沿 山东开虚拟货币处置「先河」

山东开虚拟货币处置「先河」

中国产经新闻—产经在线讯:(通讯员/张雨宸 肖飒)

2023 年 8 月 25 日,山东省财政厅等 17 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流程(试行)>的通知》第三十六条明确:「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该虚拟货币、预付卡面值或余额的 80%,双方签订回收协议。」这是我国首次在官方层面上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方式做出了「摸着石头过河式」的探索。

01 虚拟货币变现之「急」与「难」

近期,由于全球经济发展不景气,各行各业的发展都遭遇瓶颈期,各地财政逐渐吃紧,将涉案财物变现以缓和财政困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近些年来,随着虚拟货币市场体量的快速壮大,我国司法机关在打击各类涉虚拟货币犯罪的过程中收缴了大量的包括 BTC、ETH 以及 USDT 在内的各类虚拟货币。

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 2022 年的沙洋县「没收虚拟货币」第一案。2021 年,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有人利用手机 APP 开展网络赌博,后续在侦查过程中民警发现犯罪嫌疑人使用虚拟货币交易和结算赌资,涉案流水金额达 4000 亿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对该案涉案虚拟货币账号(当时账号中还有大约价值 10 亿人民币的虚拟货币)采取了冻结措施,2022 年 10 月,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部分冻结的虚拟货币依法没收。该案成为全国首例经法院判决没收的「虚拟货币第一案」,数额之大令人震惊。

那么,我国司法机关后续应当如何处置这些被罚没的虚拟货币,使其成为流动资金融入我国经济血脉中?从实践来看,目前尚未有较好的解决途径,司法机关一般会选择直接将罚没的虚拟货币封存。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分别于 2017 年 9 月 4 日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及于 2021 年 9 月 24 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简称「9.24 通知」),其中,9.24 通知明确:

(1)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多种犯罪,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

(3)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自此,虚拟货币交易在我国绝迹,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甚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这一规定固然大力打击了当时在我国四处泛滥的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犯罪行为,但是也导致了如今我国司法机关无法通过传统拍卖、变卖等方式将扣押、查封、罚没的虚拟货币进行处置变现(甚至影响到了民商事活动中的部分涉虚拟货币的财产分割、破产重整等活动)。

02 山东,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破局者」?

飒姐团队一方面惊讶于山东作为一个一直以来以稳健、保守著称的中原大省,此次竟作为「吃螃蟹」的先驱,对虚拟货币司法处置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另一方面也欣喜于我国司法机关终于在当先开始直面虚拟资产处置的相关问题,这也就意味着相关虚拟资产处置措施将会陆续出台,诸多挤压的涉案虚拟资产即将转化为助推经济发展的「燃料」,连带着也能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虚拟货币纠纷给出具有参考意义的先例。

(一)《通知》的法律位阶

如前所述,该《通知》是由山东省财政厅、山东高院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其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在我国行政管理活动中,规章作为法律、法规的补充形式,发挥着重要作用。《通知》作为地方政府规章,其效力范围仅限于山东省范围内,且不得与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 《通知》的可操作性与意义

要点一,《通知》明确:「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飒姐团队认为,该规定实际上还是考虑到了《9.24 通知》中关于不得在我国境内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条款,不允许司法机关向第三方出售,只能与虚拟货币的发行方进行协商,以「回购」的方式将虚拟货币变现。该处置方式对于 USDT 等有明确发行、运营组织的稳定币来说较为可行(但也要考虑到虚拟货币的体量大小以及发行方是否有回购意愿),例如司法机关可以与泰达公司协商回购 USDT,但对于 BTC、ETH 等虚拟货币来说,由于其发行方的特殊性,则存在一定困难。

要点二,《通知》明确:「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该虚拟货币、预付卡面值或余额的 80%,双方签订回收协议。」飒姐团队认为,该规定较大地限制了虚拟货币变现的可能。虽然《通知》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及回购方一定的「议价权」,但同时又对回购价格作出了 80% 的限制。

如此一来,该条款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理由有二:首先是所谓虚拟货币的「面值」问题无法解决。怎么确定虚拟货币的「面值」?以哪个时间节点确定「面值」?应当由谁来确定「面值」?其次则是 80% 的硬性要求可能过高,将会影响发行方的收购意愿。要知道,我国司法机关这么多年来罚没的虚拟货币,如果换算成法定货币是一个极为巨大的数额,即使是分批回购,受限于虚拟货币本身市场的体量问题,发行方未必有能力、有意愿以市场价 80% 的额度回购该虚拟货币。

03 写在最后

确实,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山东此次发布的《通知》在实践层面上依然存在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是,飒姐团队赞美这种探索未知领域、勇于解决困难问题的勇气和行动。虚拟货币乃至虚拟资产的变现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困扰司法机关的问题,我们期待在探索多种实践途径的基础上,监管机构以更大的勇气、迈更大的步伐,为解决该问题而努力。(完)

附件:

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

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是运用虚拟货币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财物转移帮助的行为。为加强对电信诈骗及其帮助行为的打击力度,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提出了在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形下,帮助者明知财物为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通过虚拟货币对其予以转换或套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确将此类行为纳入全链条打击电信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关键环节,有力遏制了相关犯罪的高发态势。

然而,随着治理活动不断深入,《意见(二)》以是否“明知”和“事前通谋”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弊端也随之显现。由于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具有超时空性,可能发生于电信诈骗实行中或既遂后,并且“通谋”和“明知”的程度也不尽相同,还产生于电信诈骗实施的不同阶段,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判定被转移财物是否为犯罪所得的标准不统一,认定结算支付行为是诈骗犯罪还是赃物犯罪的规则不完善,主观方面对行为定性的影响未厘清等问题,从而造成诈骗罪的帮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适用易混淆的困境,影响了刑法对此类行为的精准打击,不利于电信诈骗的长效治理。

为明晰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认定路径,依法对此行为进行惩治,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机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对犯罪情节进行全面的把握,避免片面地从客观方面或主观方面认定犯罪,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基于此,在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的犯罪认定中,应把握犯罪所得的特征,上游电信诈骗与后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界分节点,以及帮助者主观明知和“通谋”的产生时间与内容对罪名认定的影响,从而区分易混用的罪名。

首先,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判断以虚拟货币转移的对象是否具有犯罪所得的三个特征,即财产性、刑事违法性、确定性。详言之,第一,犯罪所得是财物,具有财产性,即可流通性和客观的财产价值,但不以有体性为必要特征,包括存款债权、股权等财产性利益。第二,犯罪所得必须由违法行为产生,具有刑事违法性,故不包含犯罪分子因合法行为,民事违约或者行政违法而获得的财物。第三,犯罪所得需归属于犯罪分子,且涵盖其“一切”违法所得,因此具有主体与数额两方面的确定性。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中,主体的确定性指犯罪所得已确实归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所有;数额的确定性指犯罪所得的多少应以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最终取得的数额为准,不包含交易中所使用的资金,例如在冒充有资格人员推荐股票的诈骗类案件中,被害人向诈骗者交付的手续费或会员费是犯罪所得,而用于炒股、投资的资金最终不归诈骗者所有,不应计入犯罪所得之中。据此,虚拟货币结算支付的财物符合以上三个特征,才能被认定为犯罪所得,否则此类行为不可能被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其次,以诈骗罪既遂为分界点,界定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还是上游电信诈骗的帮助行为。学界关于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存在失控说、控制说与财产损失说的争议,不过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明确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既遂的判定应采取失控说,即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标准。据此,上游电信诈骗的既遂不仅意味着诈骗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还说明犯罪所得的主体与数额均已确定。因而,在既遂后发生的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是典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在既遂之前,即使被害人因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物,诈骗者也因此取得了财物,但由于诈骗行为仍在实行或财物还受被害人控制,无法确定最终的被骗数额,所以此阶段发生的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是上游电信诈骗的帮助行为。以虚拟货币炒股诈骗类案件为例,被害人在被骗产生认识错误后先向帮助者转移资金,以获得用于在人为操控的证券平台炒股的虚拟货币,帮助者再将资金转给诈骗者。然后,诈骗者会在证券平台调整股票涨跌,以让被害人先部分盈利,后全部亏损的方式逐步非法占有资金。在此类案件中,由于诈骗者取得财物后被害人还可以在平台上通过买涨买跌的方式控制资金,所以诈骗罪还未既遂,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后,应以帮助者是否与他人事前通谋,是仅认识到他人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展开犯罪活动还是明知他人诈骗,认定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是否构成电信诈骗罪的共犯。具体而言,其一,以帮助者是否事前通谋,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诈骗罪的共犯。其中,“事前”指犯罪实行终了前;“通谋”指帮助者与他人形成意思联络,但不等同于“共谋”,即不需要双方就犯罪进行谋划协商。在电信诈骗案件中,若帮助者在诈骗实行终了前,与他人就诈骗形成了通谋,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其责任。在诈骗实行终了后,即使帮助者与他人就此次诈骗进行共同谋议,也不构成承继的共犯,其行为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外,从现有的司法解释看,片面共犯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因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意见(二)》改变了此前只要提供费用结算的帮助者明知他人诈骗,就以共犯论处的做法,强调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转现、套现、取现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以有事前通谋的情节为前提,故单方面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帮助者不构成共犯。其二,若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被定性为上游诈骗的帮助行为,应以帮助者是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还是仅明知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犯罪,区分诈骗罪的帮助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谋”“明知”的证明应综合客观证据,包括帮助者的生活经验、与电信诈骗人员的联系渠道与内容、结算支付的时间与方法、获利情况等证据,然后据此对行为进行定性。

综上,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共有三种情形,第一是帮助者在诈骗行为实行终了前未与他人通谋,在诈骗罪既遂且诈骗者取得具有财产性、违法性与确定性的财物后,故意为其提供虚拟货币结算支付的帮助,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是帮助者虽然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掩饰、隐瞒了犯罪所得的行为,但在诈骗行为实行终了与他人就诈骗形成了意思联络,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若帮助者在诈骗行为实行终了与他人达成了以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为内容的意思联络,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三是诈骗罪未既遂或财物不具有犯罪所得的三特征,但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提供虚拟货币结算支付服务的,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却不知道具体实施罪行,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为依法严惩与防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帮助行为,在明确刑法适用与犯罪认定规则的同时,还需要秉持综合治理与源头治理的思维,在刑法规制以外运用新型技术强化对虚拟货币流通的监管,当违法行为发生时及时对资金的转移采取拦截措施,并且加强反电信诈骗、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与非正规网络平台投资风险预警的宣传教育,从根本上预防电信诈骗与虚拟货币的违法使用,保障人民的网络信息安全与财产安全。(完)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张雨宸

审核:崔风良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不代表中国社会公益在线立场,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邮箱地址:cjqyqmt@163.com,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zgshgyzx.cn/?p=37598

不动产为民解忧暖人心 真诚服务践初心

78本不动产权证拿到了! 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效服务护航企业发展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10-53672212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cjqyqmt@163.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30,节假日休息

返回顶部